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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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5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
與寧夏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徐文偉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4,543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876元、零件費用
14,737元、塗裝費用6,93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4,59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徐文偉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4,591元(即零件費用4,785元、鈑金
拆裝費用2,876元、塗裝費用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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