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經聲請人傳、拘無著,未履行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保字第140號卷內97年10月15日及97年11月18日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役並付保護管束通知單之執行傳票回證影本各1份、拘票報告書及受刑人戶役政資料各1份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執行後,均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役及付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