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燕自民國108年4月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星聚點卡拉OK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雖搭乘計程車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未久,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僑信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翌(5)日凌晨0時6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同頁背面),復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任護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希望換取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6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礙難置喙,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簡易程序相關要件規定,本院即應予以處理,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