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前開居所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件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3.03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8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1頁、第57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復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03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
1支等物,均查無與本件具有實質之關連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