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原名傅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及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字第2543號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故此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1月10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口前攔查,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