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軒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M9F-939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NNB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第6至7列「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突然右轉及煞車
」,更正為「因先前服用酒類而注意力及判斷力均下降,致其在上開視線良好之路段未能注意後方來車情形,且未注意其尚未駛至路口處,即突然右轉及剎車」。
㈢犯罪事實第9列「均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正為「
均見狀閃避不及, 侯小雯 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 李宛蓉 所騎乘機車亦打滑倒地」。㈣證據補充「職務報告2份」、「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光碟
1張」。
二、查本案被告呂明軒經警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然被告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當時係由南朝北直行駛在桃園市○○區○○路3段上,而距離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等情,有前揭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倘若有基本之注意能力,應能輕易藉由後照鏡看出後方來車情形,且能依其自身所在路段之位置而判斷其不得隨意突然右轉又剎車,但其竟在上開距離路口有相當距離處逕行右轉並剎車,並於警詢中自承其發現危險狀況時不知道自後方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之證人侯小雯、李宛蓉在何處、距離其多遠,足見其騎乘機車之方式已顯然異於一般正常駕駛情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員命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及畫圓等動作,可見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且其所畫圓形之線條亦非穩定,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是綜合參酌上情,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判斷力顯然有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下降之情形,並因此而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而在上開地點逕行右轉並剎車,致證人侯小雯、李宛蓉均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事故,是被告顯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逾上開法定標準,惟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致交通事故之情,已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雖曾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然警員隨即依其作業程序而對被告、證人侯小雯、李宛蓉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因該測試而發覺被告有服用酒類情形,嗣警員即於施以酒測後詢問被告前一天之飲酒情形,此亦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參,足見警員係以該酒測值為據而發覺本案犯行,被告就本案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未據告訴),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暨被告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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