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顥 被告 洪家興
紀蕙玲 即 蔡素娟 之繼承人 紀國成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紀彩姿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 洪佳琪 即蔡素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於洪家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家興負擔,如對於洪家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洪家興及其保證人蔡素娟簽訂之二筆借款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分別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各有該借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家興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蔡素娟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二筆借款,其中㈠5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3%(目前為年利率1.06%+2.43%=3.49%);另㈡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6月
5月22日起至121年5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3%(目前為年利率1.06%+1.23%=2.29%),並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洪家興就該2筆借款分別自107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2日之應繳款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分別至107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25萬2,02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且蔡素娟已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蔡素娟之保證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影本各二紙及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除戶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7月13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735字第23025號函、蔡素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洪家興及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之戶籍謄本暨交易明細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第83至9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家興給付如
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並應於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普通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蕙玲、紀國成、紀彩姿、洪佳琪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素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息)%││├──┼────────┼─────┼────┼────────────┤│││││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自107年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1│43萬5,828元│月24日起至│3.49│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自107年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2│281萬6,194元│月22日起至│2.29│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