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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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向不知情之 李貴盛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8租屋處,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自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容留成年外籍女子AHAMAJULAMESA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AHAMAJULAMESA抽取500至1,000元不等費用,餘歸應召集團成員所有,甲○○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HAMAJULAMESA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 張家鳴 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帳單、房屋租賃契約及通訊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年8月15日向李貴盛承租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8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是乙○○找伊代租房子,他說他要和他老婆一起住,伊就沒多問他,而以2,000元之代價幫他租房,後來伊把租賃契約和鑰匙交付乙○○後就離開,故不清楚有容留女子性交易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8月15日起,以其名義向李貴盛承租桃園市○
○區○○路○○○號7樓之8之房屋,且由乙○○為保證人;另除首月房租由被告繳納外,自105年9月15日起之房租,均由乙○○所繳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第49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服務小姐AHAMAJULAMESA則自10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租屋處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且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如代價為2,00
0元,其分得500元、如代價為3,000元,其分得1,000元,餘歸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且為警查獲當日,其正準備與喬裝員警張家鳴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AHAMAJULAMESA供承在卷,亦有AHAMAJULAMESA護照、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記帳單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及第25頁至第32頁),可認其確有經他人媒介、容留在上開租屋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AHAMAJULAMESA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與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聯繫,他會媒介男客給伊,每日下班後,他會透過「Wechat」告訴伊有人上來租屋處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然後會有一名男子到上開租屋處向伊收錢,伊從未見過媒介性交易之人,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證人從未見過媒介其性交易之人,且表明不認識被告,自始未提及被告有何容留、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一事,參以被告於查獲本案時,亦未在現場,實難僅憑被告所承租上開租屋處,遭他人供作男客至上址與證人從事性交易所用,即認定該媒介、容留證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者即為被告本人,抑或被告有與該媒介、容留者具有犯意聯絡一情。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承租上開租屋處後即跑
路,由伊向房東李貴盛繳付自105年9月15日起之房租,後來伊再將上開房屋轉租年籍不詳之 張珮芸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是被告雖於前揭時間曾與李貴盛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租屋處,惟自次月起之房租均由證人乙○○繳付,可徵被告辯稱因證人乙○○向其表示他要和配偶同住,被告遂以2,
000元之代價為證人乙○○代租房屋,其於簽約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和鑰匙一併交付證人乙○○後,隨即就離開,其不知有容留女子性交易等節非虛。況喬裝員警張家鳴係因警方在捷克論壇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刊登情廣告,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刊登者聯繫性交易事宜,隨即查獲證人AHAMAJULAMESA在上開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乙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按,證人AHAMAJULAMESA亦未指證被告與上開性交易有關,亦無證據被告有分朋「性交易所得」,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實有與應召集團間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至被告率然為證人乙○○代租房屋,雖與一般社會常情有不同,然此僅足認被告未能謹慎處理自身權益,嗣恐有招致損及自身財產之風險,與一般謹慎處事者有別,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上開租屋處遭他人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所用,或其與該他人對此節有何犯意聯絡,亦不足認定被告可得預見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院無從遽論圖利容留性交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圖利容留性交易罪嫌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