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陳金全 相對人 龔平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100年度執全字第325號)。茲因兩造間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5號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書及收據影本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1年4月20日以太保南新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
4月23日收受,惟依催告內容載明:「…二、茲本案訴訟(
101年度訴字第55號)已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催告台端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本人即聲請返還擔保物,請查照。」等語,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認相對人有逾「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前揭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即屬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