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陳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路邊停車收費管理員 連寶菁 ,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同時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當場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服依法執行職務收費管理員之路邊收費作業,竟出言辱罵管理員,並以暴力手段導致收費管理員成傷,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情緒激動,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致告訴人連寶菁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101年7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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