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九十六年訴字第三六八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志偉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756號被告邱志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271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徒手竊取 林秀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王進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帽子各1頂,得手後離開時,嗣為 張晏宗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邱志偉身上起出上開帽子2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淳、證人張晏宗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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