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名益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受高等教育,卻一時衝動在超商內行竊書籍2本及化粧品3瓶。行竊返家後,又覺良心不安,於翌日凌晨1時許,攜帶竊得物品,折返超商,放回貨架上,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仍未把握緩起訴寬典。又被告竊得財物,非高價值物品,並已回歸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