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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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5月13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22日」,同欄第7行「在不詳處所」後,應補充「以不詳方式」,同欄第8行「101年4月1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101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證據欄一(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通緝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分別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同欄(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同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蔡金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在101年4月11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9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