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俐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5月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支,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自不得就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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