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聿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聿志(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石聿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依法院判決實務享有減刑之恩典,被告實無棄保逃亡之跡象或動機,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親戚亦均在國內,國外並無任何親友,也無居住國外之經驗或國外資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更無逃亡之經濟條件,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與年幼稚兒需要處理與安頓,故本案並無逃亡之虞,更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實感震撼及對所犯罪刑懊悔不已,保證絕不再犯,是以若輔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以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強制措施,應當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石聿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有重大危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遭警方逮捕時有企圖逃跑及摔手機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並非單一,況本案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8年1月15日分別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徒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個人家庭狀況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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