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茂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茂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路旁拾獲告訴人 阮氏多 遺失之皮包後,竟未將之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處理,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其於通緝到案後已主動交還部分財物予告訴人領回,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嚴重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證件、提款卡、現金等財物,業已返還(現金僅部分返還,尚短少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短少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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