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恣意動用暴力對待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履行調解之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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