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文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0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面膜壹萬玖仟貳百片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
045號被告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何文平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期滿,扣案物面膜19200片(目前扣押於基隆關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別於105年7月1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禁止規定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7年11月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面膜19200片,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化粧品,業據被告何文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