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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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寶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寶田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一段41巷12號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道路中央橫越行車分向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葉庭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撞擊,致葉庭皓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沈寶田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沈寶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庭皓告訴被告沈寶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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