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倫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禹雯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倫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起收養林禹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者,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17條第2、3、4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郭倫維現為被收養人生母林美君之配偶,為求家庭關係圓滿,故欲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收養林禹雯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林禹雯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 鄧志遠 、生母林美君,雙方已離婚,收養人郭倫維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等事實,業經收養人郭倫維、被收養人林禹雯、被收養人生母林美君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據,堪以採信。另查,關於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經本院函詢其對於本件收養之意見,惟信件遭退件。復依被收養人生母到院之陳述:「從我離婚後,已經沒有與他聯絡,當時離婚協議,被收養人由我監護,但是他應該負責每月扶養費1萬元,但是他從未履行協議,也沒有探視過我與林禹雯」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綜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生活10年,彼此皆視對方為親人,對法律不了解而未早日辦理收養程序。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其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自然,而被收養人會主動和收養人分享生活事件,彼此間情感依附性良好」等語,足見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良好,實質上與一般父女無異。複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建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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