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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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
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與甲○○分手後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在甲○○平日停放車輛之臺中○○○區○○路○○○號「家樂福賣場」4樓停車場內等候,迨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甲○○在該處停妥車輛甫下車之際,將甲○○強行推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強行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以斷絕甲○○對外聯絡求援,隨即將甲○○載往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乙○○撥打電話聯絡其與甲○○共同之友人 饒祐綾 ,希望饒祐綾協助勸說甲○○與其復合,此時甲○○在旁大喊「 勝榮 把我強押走」,饒祐綾聽聞後,要求乙○○將電話交由甲○○接聽,經甲○○告以乙○○跟蹤及強押其上車等情後,乙○○又表示沒有時間再等甲○○考慮,饒祐綾警覺事態嚴重,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證人饒祐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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