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廖麗子
訴訟代理人 邱佐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妙芬 間請求折除屋頂平台違章建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被占用面積之鑑價
報告,或陳報屋頂平台及樓梯間被占用面積,按下列計算式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請拆除違建,目的在
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乘以系爭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所增建之
建築物及樓梯間堆放之雜物與水泥磚塊圍籬之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屋頂平台及樓梯間
堆放雜物與水泥磚塊圍籬部分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屋頂平台及樓梯間被占用部分
之鑑價報告,或查報被告所增建之建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價額(以占用面積×坐落基地之交易價額÷公寓大廈之登
記樓層數)及樓梯間被占用面積之價額(參酌附近同樓層實
價登錄之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