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炳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汽車有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有第五款情形者牌照吊銷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KW-一六三號車,曳引其關係企業所屬借掛八H-三八號牌之半拖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分,在國一道北一三一公里,被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吉雄通運有限公司(一)所拖半拖車未領有號牌行駛公路(二)所拖半拖車使用八H-三八號行駛公路,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巨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八H-三八號牌借供KW-一六三號所拖半拖車使用,原依前揭規定對受處分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對巨柏通運有限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則以:該公司板架因長期使用磨損老舊,而不慎掉落,而無法查辦該車架車身號碼,本件純屬意外云云置辯。
三、經查:
(1)本件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巨柏通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異議人吉雄通運有限公司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2)異議人雖辯稱板架因長期使用磨損老舊,而不慎掉落,才借用巨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八H-三八號牌使用云云,然查依交通部之規定:拖車標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規格、內容及焊接之位置亦有統一之規定,又拖車應於標誌牌下方之車身(架)上刻打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是異議人縱或因車牌長期使用磨損老舊,而不慎掉落,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亦會有刻打之號碼,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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