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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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南向十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裝載混凝土核重二十一公噸,總重二十八‧六公噸,超重七‧六公噸」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一年七月新登檢領照,依交通部函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係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原處分以核定之總重量作為處罰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
四、查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表示:「查本部前為考量相關工程及運輸產業之調適期,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曾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五九○八號函說明,上開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茲決定上開事項延長二年,故對於㈢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混凝土攪拌車,上開裝載及取締標準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然有效。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係混凝土攪拌車,於八十一年七月新登檢領照,依照交通部上開函文所示,應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其上限作為取締標準。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為二‧三三公噸,六立方公尺為一三‧九八公噸,加上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空車重一二‧二公噸,則該車之總重量應不得超過二六‧一八公噸。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經過磅為二八‧六公噸,已超載二‧四二公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八二二八四號函可稽。原處分機關未依交通部函示之取締標準認定超載之重量裁處罰鍰,與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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