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拾參個、皮包貳個、鋼筆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及克麗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洪 」之成年男子以皮夾每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皮包每個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以及鋼筆每支二百元之價格販入,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七日,以皮夾每個五百九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不等、皮包每個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鋼筆每支四百九十九元至五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五號前擺攤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十三個、皮包二個及鋼筆二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拾參個、皮包貳個、鋼筆貳支,並經其鑑定係屬仿冒品無訛,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及克麗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一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上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販賣之商係仿冒品云云。然查,附表一所列之商標圖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告均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既係以販賣商品為業,對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之真偽豈會無知?況參之被告所自承之販入與售出之價格,顯見被告均係以低價販入,再以一倍之價格賣出,獲利甚豐,其所辯不知仿冒品,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4、又扣案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十三個、皮包二個及鋼筆二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