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1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6月14日執行羈押,再於95年9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家庭因素,父親罹患B型肝炎,身體不佳已住入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需人照顧,被告進嘉義看守所以來,家中無人探視,家裡負擔需靠被告支應,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交保。又被告刑事案件(94易字第121號)業已判決重刑,該判決證據取捨僅聽信被害人之證詞,而未採納被告之辯解,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又被告聽聞其他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製造毒品起訴,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卻可交保,被告犯行顯然較為輕微,不可交保,有違公平原則。被告交保後必當隨傳隨到,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1月4日訊問時,坦承有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等情,其犯嫌自屬重大。又本院審理中,曾寄發傳票至被告戶籍所在地由被告母親收受,通知被告開庭,被告並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拘獲,本院乃於95年5月26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95年5月26日95年嘉院龍刑緝字第89號通緝書在卷足憑,被告經查址、傳喚、拘提,始終均未到案,而發布通緝,顯已有逃亡之事實。被告前因傳拘未著,於通緝後始經警查獲到案,縱其陳稱目前已有固定住所,可隨傳隨到,仍無關於本院依其他客觀事實所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認定。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4年易字第121號)審理期間,再於95年4月17日、95年6月3日犯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事實。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亦無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有停止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