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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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海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海鯤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至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號「長弘汽車驗車廠」時,明知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後方來車,然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倏然右轉,致使由告訴人 謝耀樟 所騎乘,同向行駛於A車右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A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左小指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