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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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一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舞蹈教師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被告黃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23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時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4月16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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