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侯湘妘侯錦燕 相對人 郭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永富應給付聲請人侯湘妘即侯錦燕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未上訴,上開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出訴訟費用明細表後,於112年7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之明細及各該款項收據等,併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支出訴訟費用明細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於112年7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相對人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哲瑋附表: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日期第一審訴訟費用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109年10月20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500元109年12月3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謄本規費140元110年4月21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費6,000元110年9月16日裁判費1,679元111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查詢費100元111年5月23日裁判費67,330元111年7月18日小計75,849元說明:(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1.第一審訴訟費用75,849元,判命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2.據上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585元(計算式:75,849×10/100=7,5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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