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洪繪茹 相對人 江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江進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未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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