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江寄典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應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等(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物品(蒟蒻飲料1瓶、黃金玉米棒1包、利捷維有酵金盞花葉黃素2瓶)價值共計為338元,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然被告既然以3,000元賠償給告訴人,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湘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永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之蒟蒻飲料1瓶、黃金玉米棒1包、利捷維有酵金盞花葉黃素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8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江寄典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寄典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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