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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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鳳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鳳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0年(呼氣酒精測試值0.93MG/L)、102年間(呼氣酒精測試值0.81MG/L、1.10MG/L),共有3次酒後駕車前案,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最近一次酒後駕車距今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判決書可佐,本件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48MG/L,其於酒後雖自承經12小時的休息,然未待酒精濃度消退至標準值以下即騎車上路,惟其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較駕駛汽車所生危險性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承從事園藝,家境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9號被告何鳳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長竹里13鄰水源地臨8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強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1時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抵達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報案時,為警發現何鳳強身上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車輛自行處理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