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定其刑(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惟此併科罰金,業經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併與其他案件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屬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4
111/11/16~111/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等案件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3/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4
113/11/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6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號
※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11/10/23」,應更正為「111/10/24」。
※編號2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僅為略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