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執春字第455號執行案件,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因聲請人業已另訴就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如不予以停止執行,未來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查詢結果,聲請人所提訴訟,係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非屬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抗告,與首開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有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