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清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察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
6日10時4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縣市名稱稱之)得和路與成功路二段(原違規通知單及處分書誤載為「永和市○○路、成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0年1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則以: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取締地點有誤,「永和市○○路、成功路口」之地標並不存在(成功路係在中和區,○○○區○○路並無交接),因此原裁決書所為交通違規之處分係「瑕疵重大且外觀明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以立即撤銷。又異議人當時係搶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不願意在罰單上簽字,是因為異議人當時騎車很慢,且那天是要去洗腎,縱然搶黃燈,車行速度也不超過30公里,法律不外乎人情,異議人無法理解為何一定要舉發闖紅燈,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成功路二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蔡孟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當庭提示)是我開的沒錯,舉發當日地點○○○區○○路與成功路口,異議人在成功路上由中和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因闖紅燈,為我們攔停告發,當時異議人的車行速度不快,大約時速3、40公里,我確實有看到他闖紅燈,且異議人的前、後並沒有其他人搶黃燈或闖紅燈。罰單上比較正確的寫法應該是『得和路與成功路二段交叉路口』,會寫成功路而沒有提到一段或二段,是因為那條路從一段、二段,到中和變成成功路,而成功路跟得和路的交叉口就是在成功路二段。」等語明確(本院10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件附卷可稽。而觀諸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地點為「永和市○○路、成功路口」,清楚敘明該路段所在行政區域,已足令異議人知悉違規之確定地點,○○○區○○路○段確實延伸○○○區○○○路,而成功路二段與得和路則為一丁字型路口,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列印1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蔡孟翰之上開證詞堪屬信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而記載本件違規地點雖有瑕疵,然顯係誤寫所致,該違規地點並非無從特定,亦難如異議人所指因有重大瑕疵而致該行政處分無效之情。
(二)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據此,舉發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蔡孟翰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證述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於舉發當時確已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應無誤判之虞,再衡諸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三)異議人雖另稱:當時騎車很慢,車行速度也不超過30公里,且那天是要去洗腎,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本院本諸情理法處理本件違規事件云云。惟按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事講究依法行政。雖然法律不外乎人情,但關於人情、義理,主要係在制定法律之時即需加以考量,亦即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之時,其考慮順序是情、理、法,必須考量法律制定後,是否違反人性,是否執行時窒礙難行。然一旦制定法律後,執法人員之考量,則應改為法、理、情,除非法律賦予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讓執法人員可以依個案決定責任輕重,否則均應一體適用,對於違規者科以相同之處罰,以免違反公平正義(同一事件作不同處理),使人民對政府機關失去信賴(例如:質疑特權介入)。本件異議人舉發當時既係趕往醫院洗腎,且異議人亦自陳其騎車很慢,衡情理應自行斟酌抵達醫院所需之時間,提早出門以免交通延誤,並應遵守交通法規,尚不可因時間緊迫而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否則將破壞交通秩序與安全,是本件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異議人自不得以其自身之疏忽,遽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作為適法性審查之司法機關,自不得基於所謂情理法之考量,而濫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闖紅燈,以及逾最後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