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瑞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GC93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瑞堂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C9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A車(車牌號碼000-00),於99年10月20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前倒車時與B車(車牌號碼0000-00)相碰,因B車違規於對向車道從雙黃線迴轉而橫於內外兩線車道,致A車後左保險桿與B車前左保險桿相碰,但並無損傷,但因雙方口氣不佳,伊遂請警察前來處理,當時並下著小雨。是以,違規事實乃B車於雙黃線迴轉造成的,為何會認定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造成呢?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林瑞堂於99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GC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何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係因交通事故相對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迴轉方為肇事主因云云。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為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免雙方因互不禮讓致發生車禍。換言之,路權觀念,至多僅是行人或車輛具有在道路上優先行走或行駛之權利,尚非因擁有路權而排斥或卸免其原有之注意義務,此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主張:「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亦可得知。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相對人 王正雄 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沿新湖三路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先靠邊暫停,準備要迴轉,暫停中見同向車道有計程車(708-YG)開至伊左前方,先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伊也起步跟在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迴轉,雙方迴轉至西向東外側車道,前方計程車(708-YG)忽然暫停馬上向後倒車,伊見狀馬上暫停按喇叭示警,隨即伊車在靜止中,左前車頭被倒車之計程車(708-YG)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又異議人則陳稱:伊駕車沿新湖三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至雙黃線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外側車道,原本要接乘客,以為在右前方,未料發現乘客在伊車右後方招手要搭車,於是伊暫停向後倒車要去載乘客,倒車中突碰一聲,停車下車查看,才知伊車左後車尾與對方車(0306-EQ)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對方車是橫跨內外車道。肇事前伊是行駛新湖三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至雙黃線缺口迴轉,伊沒有跨越雙黃線迴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在卷足稽,惟異議人倒車時若確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焉有可能未發現相對人王正雄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自其後方駛來而未煞車避免撞及,是實難謂異議人已為適當之注意,顯見異議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況縱令交通事故相對人王正雄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屬實,僅係交通執法機關應針對該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尚無解於異議人因其本身交通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處罰。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