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遜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零點零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龔遜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040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淨重0.0400公克,驗餘重量0.039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463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