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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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睿選任辯護人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00號、第3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廷睿於民國112年3月2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貿然併排停車,適有告訴人 林志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而向左偏行,而與同向左側 蔡崑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指骨骨折、左膝挫傷伴擦傷、左側顴骨骨折、臉部擦傷、兩膝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