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宬張(原名:林張逢根)指定辯護人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宬張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宬張與 汪明華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林宬張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樓,朝汪明華及章秀鳳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0頁),足以生損害於汪明華及章秀鳳。
二、案經汪明華及章秀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宬張、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確定當日我是否在307之1號,也不確定當日307之1號有無他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並未直接拍到油漆從307之1號2樓潑出,無從認定油漆潑灑的方向及高度;本案小客車上油漆落點與307之1號之距離過遠,與檢察官指摘被告從307之1號2樓潑漆一節不符;油漆色號甚多,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小客車與牆面、電線之油漆是否係同一時間所形成、相同之油漆;被告住處未查出有關油漆之物,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而未達無合理之懷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住307之1號,告訴人汪明華、章秀鳳(下合稱告訴人2人
)住○○市○○路000○0號(下稱307之2號),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307之1號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307之1號2樓面向屏東市忠孝路之2樓窗戶無裝設鐵欄杆,可以正常開關。告訴人2人停放於307號前之本案小客車,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許,遭不詳之人潑灑藍色油漆,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111年11月6日4時50分許,307號2樓靠近307之1號之牆上、307之1號2樓電線均沾有藍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明華(偵一卷第19至21頁)、章秀鳳(本院卷第51至52頁)、證人 何柏佑 (偵二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11月6日4時50分許之現場照片,307之1號2樓鄰近3
07號之圓柱上之電線沾有藍漆,該電線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有藍漆之部位在其上緣,又307號2樓陽台裝有鐵柵欄、雨遮,陽台鐵柵欄右側設置有冷氣機、雨遮,陽台下方面向307之1號之2樓陽台牆面沾有藍漆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偵一卷第49頁),上開電線既呈現左上右下之走勢,沾染藍漆之部位又在其上緣,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電線之右側或上側;上開陽台牆面既面向307之1號,其上方之陽台柵欄、雨遮、冷氣機又均無殘留藍漆,亦堪認潑漆之方向來自其右側。況且,307之1號之2樓陽台、上開電線及陽台牆面上所殘留之藍漆,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307號前之位置(含車頂高度),均落在同一條拋物線上,堪認本案小客車上之藍漆,與上開電線、陽台上之藍漆之潑漆方向,均來自307之1號2樓之陽台。
㈢上開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11月6日4時50分許,與本案
小客車遭潑灑藍漆之時間111年11月6日0時27分許,僅相距4時23分許。再者,307號之陽台柵欄、雨遮、冷氣機,以及307號、307之1號外牆之其他部位,均未沾有藍漆或其他油漆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1張可佐(偵一卷第49頁),是以,上址牆面既無其他藍漆或油漆之殘留情形,上開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又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近,本案小客車上之藍漆,又跟上開電線、307號2樓陽台牆面殘留之藍漆,呈現同一拋物線之分布,堪認上開3處所殘留之藍漆,均屬於同一時間、由同一行為人潑灑造成。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知307之1號當日有無他人
等語。然被告於警詢稱:111年11月6日0時至1時許我應該在家,307之1號僅有我1人居住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稱:(問:你家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就只有我1人等語(偵二卷第35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307之1號僅有伊1人,足認307之1號於本案發生時僅有被告1人。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汪明華是我鄰居,他之前每天灑水,盆栽常有泥土汙染到我的車子跟地板,已經2年多了,跟他勸告完後,他就經常對我做一些有的沒有的,之前也有傷害互告過等語(偵二卷第44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汪明華間素有齟齬,已有動機惡意潑灑油漆毀損本案小客車。且本院根據殘留於牆面、電線之藍漆,已認定毀損本案小客車之藍漆,潑漆之方向來自於307之1號2樓陽台,被告又自承當日307之1號僅有被告1人居住,是以被告即為事實欄所載時、地,潑漆毀損本案小客車烤漆之行為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烤漆是否完整、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車輛烤漆之表面附著油漆,無法單獨去除油漆而保留原有烤漆,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藍漆潑灑本案小客車之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致使本案小客車上開部位之烤漆失去美觀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2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汪明華之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有公共危險、家暴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小客車烤漆之維修金額為新臺幣17,000元,有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1張(偵二卷第25頁)可證,並非鉅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員警111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13頁2.汪明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7頁3.章秀鳳之委託書偵一卷第39頁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至43頁5.車牌號碼BDX-0663號自小客車遭潑漆照片4張偵一卷第47頁6.現場照片1張偵一卷第49頁7.監視錄影光碟偵一卷第83頁後袋中8.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偵一卷第51頁9.三友汽車修護廠收據1張偵二卷第25、47頁10.員警偵查報告偵二卷第39頁11.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51至57頁12.車牌號碼BDX-0663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本院卷第47頁13.告訴人庭呈另案蒐證及報案照片1份本院卷第53至63頁14.告訴人庭呈住處蒐證照片7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卷2.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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