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告 馮愛英 (遷出國外)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受僱人收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遲延履行時,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照年息15%計算利息。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49,872元及利息合計864,899元。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1、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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