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 鄭平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慧 律師
方彥博 律師被告 張富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蒼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2.29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72部分面積1,18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忠、張蒼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及3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72⑴部分面積39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2.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472部分面積1,18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將編號472⑴部分面積395.5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2⑴部分,原先地勢較為低窪,與其東南邊水源路路面之落差高達約1.5公尺,被告張蒼池於民國6、70年間其父 張富長 尚未死亡前,花費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填土,倘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應適當補償被告張蒼池,較為公平。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472⑴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張蒼池之妹 張美蓮 於20幾年前所搭建之鐵皮屋,花費約15萬元,倘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亦應適當補償張美蓮,方屬公平。此外,被告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且對於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72部分土地,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且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3人共有之土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如附圖所示編號472⑴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平房1棟,如附圖所示編號472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磚造平房1棟,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124、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同,分割後被告願繼續維持共有,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兩造對於上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價值各有差異,經本院囑託屏東縣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共應補償原告5萬9,324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既表示毋須被告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235、478頁),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補償被告張蒼池填土之費用,並補償張
美蓮日後拆除鐵皮屋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最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受分配之土地,其價值亦高於依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已如前述。被告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且其所為補償之抗辯,又非屬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應無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82.2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張富忠2/4同左2張蒼池1/4同左3鄭平世1/4同左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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