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坤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天宮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橋上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郭明坤因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8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上開負擔,檢察官於105年
5月16日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將前揭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84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990號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
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且其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亦係將上址作為公文送達處所,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並對上址為送達,然因被告業已遷移,該通知書因此遭退回,而未能送達予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於105年1月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則陳稱其已未居住於上址,且現身處台北,尚無固定住所等語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5日電話紀錄單等件存卷可查,是以,檢察官既已知悉被告離去住所,自應再詳為查址,如無從確認被告之現住居處所,則依上揭規定,應將文書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惟檢察官仍按上址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未為公示送達,已有疏漏,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送達於被告之上址戶籍地,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
6月3日寄存於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而被告迄今亦未前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該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5年8月1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使被告知悉其內容,並進而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前述7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就被告前開犯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