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邑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邑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邑博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起12時許止,在新竹市○○街○○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門口時,因後座友人未戴安全帽,且廖邑博騎乘機車搖擺不定而遭警攔查後,發覺廖邑博身上充滿酒氣,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廖邑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4樓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復於同日晚間
10、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友人行經新竹市○○路果菜市場門口時,遭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惟辯稱:我覺得我沒有喝醉,我被警察攔下來時,吹氣吹到第6次都沒有,到第7次才顯示,我沒有酒後駕車,我隔了10幾個小時,為什麼測出來是0.52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酒後騎機車,我是經過睡覺起來,把 陳國林 送去醫院,因為陳國林頭部受傷,去醫院亂,我當天是騎車載他去醫院,停在路邊時,警察就過來,我當天是有喝酒,但是已經隔了10幾個小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其新竹市居所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晚間10、11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40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2/068851)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8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2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陳:我於104年12月7日上午
11時在家裡與朋友喝酒,喝3罐鋁罐海尼根,我於中午喝完酒就在家中休息,晚上11時許我到台大醫院載完我朋友去新竹市○○路拿他的衣物跟鑰匙,要去金手指小吃店叫計程車載我朋友回去就被警方攔下了,我飲酒結束到警方攔撿到我有超過15分鐘,超過10個鐘頭了,昨天(12月7日)早上10點多在家中喝酒,喝到中午12點,就沒喝了,到晚上醫院打電話給我,說我朋友在醫院吵,我就騎車去醫院辦出院,然後載他要去拿鑰匙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陳稱:我朋友跌倒,我送他去醫院,我是中午喝酒,我騎摩托車,我去幫他辦出院;我朋友當時剛從台大醫院辦出院,我騎機車載他出來,到果菜市場要叫計程車叫不到,我把車停在路邊,警察因為看到我朋友沒戴安全帽來查我,我104年12月7日喝3瓶大瓶的海尼根,喝到12點多,還不到1點,我傍晚騎車出門的,當時我去工地找陳國林,結果陳國林跌倒,搭救護車去台大醫院,我回新竹市的住處睡覺,我也是騎車回去,之後臺大醫院聯絡我幫陳國林辦出院,我在當日晚上10、11點左右再由住處騎車去臺大醫院幫陳國林辦出院;10點多的時候邀約要吃飯,喝兩罐啤酒而已,我有跟朋友一起喝酒,這個朋友不是陳國林,下午5點多我送他到以前的省立新竹醫院,也就是現在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國林出院時,也是我載他出來,我也是用摩托車載他,我在晚上11點左右去臺大醫院載他出來,他說家裡的鑰匙放在工地,他的工地在民族街那邊,我載他過去,他拿到鑰匙之後,我載他出來要坐計程車,因為大菜市場那邊有一間卡拉OK,如果要叫計程車,可以去請卡拉OK的人叫計程車,結果那間卡拉OK的門沒有開,所以我才停在大菜市○○○○街門口,喝酒就是早上10點半喝到12點辦,我就沒有喝了等語(見本院105審交易字第5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17頁、第62至64頁),已可徵立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喝酒,且於酒後騎乘機車先搭載友人前往就醫,並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為友人辦理出院,再搭載友人至經國路果菜市場門口時方為警查獲,是以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應無疑義。
2.次查,證人即攔查暨執行酒測之員警 葉紹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7日晚上我是執行巡邏勤務,騎警用機車值勤,不認識本案被告,當天我騎在被告的後面,看到他後座的乘客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攔下來盤查,在盤查期間,被告的身尚有散發酒味,被告有駕駛行為,所以我才對他實施酒測,我大概跟了50至100公尺,從民族路的7-11跟到靠近經國路與民族路口,我攔檢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後座沒有戴安全帽,也是因為駕駛搖擺不定,車速忽快忽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的程序是先向被告告知他的權利義務,詢問他什麼時候有飲酒,當天被告說有喝感冒糖漿,所以我們提供乾淨的水讓他清除口中的異味,再進行酒測,被告說是中午左右有喝酒的,所以其實距離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被告喝完水之後,大約隔多久讓他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我已經忘記了,但前面有給被告陳述,陳述完之後又給他喝水漱口,大概經過七、八分鐘左右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那幾次他呼氣都沒有進到機器裡面,所以全部都不會有數值,他沒有認真吹氣,他的呼氣值儀器根本檢測不到。提供給被告吹氣的儀器是合格的儀器,儀器固定一段時間或某個數值之內都會去做檢測,都有定期在保養,所以都是正常的。提供給檢察官的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就是當日我對被告吹氣那一台的合格證書被告在路邊吹氣吹幾次其實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被告有進到派出所做檢驗,我跟被告說你吹進去沒有數值,你要陪同我們到派出所做後續的相關程序,在派出所我問他要不要再吹氣,因為我們考慮到這樣其實對他比較好。被告確實有到文華派出所再做檢測,最後這一張檢測單是在派出所裡面做出來的,從被告被攔檢要求吹氣直至被告真正吹出0.52數值的這段期間,可能有半小時,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有在行駛,這部分我確定,因為我們巡邏是兩個人,兩個人看到被告有在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證人 葉紹彬 僅係於案發當日恰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或利害關係,且上揭證言已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當日遭警方攔檢前,確實有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且係因遭攔停後身上帶有酒氣,而遭員警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攔停及酒測之程序並無任何不適法之情況。
3.再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而被告自承其飲用酒類之時間為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而其遭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晚間11時47分許,已遠遠超過15分鐘,且員警亦有提供飲用水予被告漱口,是本件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全然合乎規定。又本案所使用測試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序號019182,分析器068851)該儀器於104年3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105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2/068851)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卷附之酒精濃度紀錄表顯示之案號為135號,時間為104年12月7日(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104年12月7日為警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儀器經檢定合格後仍在有效期限內,且尚未使用達1000次,堪認該酒測儀器於案發當時應在符合標準堪於使用之狀況,所測出之數值應係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準確性,應無疑義。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儀器之準確性,並無理由。
⒋4.復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於1047年12月
7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又該酒測過程並無違失不當之處,所測結果亦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堪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前分別於100年間、103年間、104年間分別有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均各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於第3次酒駕犯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因遭刑事處罰而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顯然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猶仍騎乘機車上路,一再漠視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怠忽其行為除危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自己家人之遺憾外,更可能危及用路人安危,致使無辜者失去生命或終生殘廢,造成他人一生之努力化為烏有或家庭破碎,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且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要工作才有錢,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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