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楊玉慧 訴訟代理人 呂冠威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勇聖殿內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開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因酒後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受到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楊玉慧並因此受有右小腿鈍傷之傷害。而系爭車輛因受有損害,經評估其受損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70元;另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90元;又原告遵法行駛於道路之上,卻遭酒後駕車之被告自後追撞,幸車輛安全裝置發揮效果,原告方不致受太嚴重之身體上傷害,然精神上所受驚嚇至今仍無法恢復,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01,960元。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追撞原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990元醫療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已出廠12年,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另原告所受傷害不重,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支出前揭醫藥費、修復費用一節,被告就其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及醫藥費用均不爭執;至就修復費用部分,則爭執其車輛非新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原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參司促字第43713號卷第9至11頁),堪信可採。是依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為422,170元,工資費用為128,8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3年5月(訴字卷第2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5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6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170÷(5+1)≒70,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2,170-70,362)×1/5×(5+0/12)≒35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2,170-351,808=70,362〕;另加計工資費用128,8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99,162元(計算式:70,362元+128,800元=199,162元)。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釀成系爭車禍之加害情形、原告之傷勢、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部主管、薪資收入主要依股利分配、並有其他所得收入( 司雄 調卷第19至22頁、訴字卷第11至12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置);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有母親須扶養、並有其他所得收入(見訴字卷第27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適。
㈣是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152
元〔計算式:990元(醫藥費)+199,16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慰撫金)=250,1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1日起(參司促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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