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11月2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6日11時14分、98年10月6日11時15分及98年10月6日11時16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自強街口、苗栗縣○○鎮○○路與華東街口、苗栗縣○○鎮○○路○○○號前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⒈闖紅燈(光復路北向南)、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⒈闖紅燈(光復路北向南)、⒉顏色變更」、「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1月23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第裁54-F00000000、F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苗栗縣○○鎮○○路路段遭超速照相,拍照開立3張罰單,但未經警方攔查,也未加速逃逸,純粹只有監視器拍攝;若是警方取締,為何3張罰單都是電腦開單,異議人亦未親自簽名,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等語(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及本件處分關於闖紅燈部分業經異議人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有前開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審理調查,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金龍 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為何認定異議人逃逸?)我是騎車,從光復路經華東街,未到自強街時,約還剩2、30公尺時,我發現光復路上是紅燈,異議人就從光復路由北向南闖紅燈過自強街,我就迴轉向他按喇叭,請他靠邊攔檢;我按時,我確定他有聽到,因為他在我對向,我著警用制服,騎警用機車,喇叭按了好幾聲,他看我,他就加速逃逸,因此又闖越了華東街的紅燈,並在光復路114號前,跨越雙黃線超車逃逸」、「(當時異議人車速?)沒有注意,蠻快的」、「(異議人原來的車速,及後來逃逸時的車速?)原來車速是2、30公里,看到我後,他逃逸,他有加速,到了華東街應該有6、70公里」、「(當天光線如何?)晴天,視線良好,我與他的車子之間無障礙」、「(你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你?)因為他加速就是要逃避我的查緝,非常明顯」、「(當時你在異議人前面幾公尺處按喇叭?)在異議人的對面斜角約3、4公尺處」、「(異議人有可能聽不到喇叭嗎?)還是會聽得到,但會比較小聲,因為他戴全罩式安全帽,但不可能看不到我,因為他有閃避的動作」、「(按幾聲喇叭?)3至4聲」、「(異議人如何閃避?)我當時在異議人的左前方,他看到我還往右邊閃,並加速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4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衡諸證人張金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異議人有於舉發違規當日在光復路與自強街、光復路與華東街連闖2個紅燈,且在光復路114號前有跨越雙黃線超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證人張金龍前開證述及所提出之現場圖可知,當時證人身著警服、騎乘警用機車由光復路南往北行駛,異議人則係在證人之對向即由光復路北往南方向行進,參以當日光線良好,證人與異議人車子之間沒有障礙,證人一看到異議人闖越光復路、自強街口之紅燈時立刻迴轉追逐,並鳴按喇叭示警等情,異議人應無看不到位於前方之證人或聽不見證人鳴喇叭之理。況異議人對於證人舉發其連續闖越2個路口之紅燈標誌及跨越雙黃線超車之事實均不爭執,足徵證人確實對於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及過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況。另衡異議人行經光復路、自強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證人發現,情急之下繼續闖越第2個路口之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超車以逃避證人之查緝,亦未逾乎常情,堪認證人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異議人雖辯稱其騎車都看前面,未注意到警員,有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超車之行為係因要趕著下午1點鐘上課,須趕回新竹之租屋處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就讀之科系即明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即98年10月6日之課表,可知異議人當日第一節次之課程係於下午6時30分開始,此有本院98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明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進修部班級課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異議人所稱欲趕赴下午1點鐘上課之情不相符合,足徵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又以未經警方攔查,純粹只有監視器拍攝,若是警方取締,為何罰單是電腦開單,異議人未親自簽名等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再者,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因此,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員警雖未當場錄影或拍照存證,然執勤員警對於已經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倘業經以適當方式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乃因駕駛人之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暨當時情形之不能或不宜攔截,致未能追截駕駛人並當場掣單舉發者,自仍得於事後「逕行舉發」所目睹之違規事實。而本件舉發員警就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以鳴按喇叭之方式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仍駕車離去現場,致當場不能攔截之舉發經過證述明確在卷,業如前述,已構成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情形,舉發員警自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於事後逕行舉發之,是異議人尚難以員警未當場攔查,只有監視器拍攝云云,據為免責事由。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闖紅燈(此部分業據異議人撤回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闖紅燈部分記3點、拒絕稽查逃逸部分記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對原處分機關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及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所提之異議部分,已據異議人於98年12月1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爰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