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邱元章 訴訟代理人 邱蔡惠芳 被告 邱濶
邱德煌
邱文義 邱文貴
邱宗坤
邱于珊
邱淑華
邱雅芬
邱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元章與被告邱濶、邱德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邱元章與被告邱濶、邱德煌各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邱德煌、邱文貴到庭辯論外,餘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邱元章與被告邱濶、邱德煌各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為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況為空地,兩造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多次詢問共有人間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聲請判決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地相片附卷為證。被告邱德煌、邱文貴並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可信為真實。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
四、原告主張以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7日二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A,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邱元章與被告邱濶、邱德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B,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法。被告邱德煌表示同意,被告邱文貴表示不同意,陳稱,希望私下再談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之空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二筆長方形之土地,且均臨路,堪謂公平;況除邱元章與被告邱濶、邱德煌外之其餘邱文貴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於法自行處分之權利已係受限,暨邱文貴等其餘被告亦迄未提出另案公平之分割方法以資比較等情。爰認邱文貴陳稱如上之語,未足採取,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合法、適當可加採取。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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