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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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謙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
景玉鳳律師輔佐人 王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宇謙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新北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東萬壽路一段631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又「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逕自直行在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上。適 張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東萬壽路629號前之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擬由分隔島缺口穿越,未注意前方路況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王宇謙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致張利因頭部鈍挫傷、顱底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王宇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陳聰智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偵訊及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張金童 及 張紀秀琴 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惟本院並不引用證人張金童及張紀秀琴之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反面),嗣於審理程序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宇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減速,伊有看到被害人停在路邊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哪裡走,行駛到分隔島附近時被害人突然逆向斜穿過來,之後就發生碰撞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突然衝出至車道,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也沒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東萬壽路631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害人由東萬壽路629號前之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擬由分隔島缺口穿越,未注意前方路況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機車行向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字樣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具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2.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有減速,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云云(見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伊本來是正常行駛,伊見被害人剎車也跟著剎車,並往右方閃避,後來剎車不及,伊機車前輪就撞上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之後伊人車倒地滑行,第一次看見被害人時距離約15公尺,當時被害人是在右前方路旁停等,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6至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到被害人似乎有要從路邊出來,但伊不確定被害人的行車動向,然後伊繼續直行,結果被害人從斜向逆向衝出來,2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是依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稱伊當時是正常行駛、繼續直行,從未提及有減速乙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減速云云,實有可疑。又被告於車禍前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上行駛,且被告機車倒地往前滑行起點係位於內側車道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58至59頁圖3-1至3-5、第61頁圖4-6),是被告辯稱伊係行駛在外車車道乙節,自屬無據。再依被告前開所述,伊當時看到被害人似乎有要從路邊出來,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時間06:52:03.8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路肩,監視器時間06:52:07.4被害人騎乘機車準備進入外車車道,監視器時間06:52:08.8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進入外側車道,並與另一台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機車交會,監視器時間06:52:09.6仍可看見被害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內(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圖4-1至4-4),可見被害人並非係以瞬間方式突然由路旁衝出,並隨即以機車車頭與在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實則係被害人從準備進入外側車道至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期間約有2.2秒,行駛速度非常緩慢,並與另一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交會,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知悉被害人似乎要從路邊駛出,於被害人通過外側車道來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並通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已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卻均未為之,因此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之鑑定意見亦認定:2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被告接近碰撞地點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0.3公里,被害人車速約為每小時14.8至17.26公里之間,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離約為12公尺),其行駛時間約為2.5至2.926秒,已超過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1至1.6秒),被告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車輛之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是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另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有違規定,有
103年10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㈢、至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稱依現場圖2(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由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之路徑與被告機車至路邊邊線之距離測量兩者間角度約為60度,而被告機車與路邊邊線之距離為3.5公尺(外側車道之路寬為2.5公尺,被告機車距離車道線約為1公尺),是由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之距離應為7公尺,被害人行駛時間約為1.46秒至1.7秒,尚難以讓行駛於車道內之被告進行認知反應,且本件車禍後,內側車道並無任何刮地痕跡,將被告機車倒地地點與被告直線行駛之路線相連可知,該相連路徑為持續往右移,惟澎科大鑑定報告所推估的碰撞區域卻與上開相連路徑完全無交會之處,且內側車道並無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是澎科大鑑定報告之推估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然查:
1.被害人機車由路肩騎乘至車道線(內、外車道)之距離約為
6公尺,由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距離約為12公尺,有澎科大所繪現場圖2附卷可參,辯護人既爭執現場圖2外側車道至碰撞地點距離非為12公尺,則其以之作為基準,測量該路徑與被告機車至路邊邊線之距離,兩者間角度約為60度乙節,又如何可採?更遑論鑑定報告中從未指稱辯護人所稱之60度角為其認定無誤之事實。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06:52:8.8被害人車輛進入外側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6:52:12.8被告機車倒地滑行,期間約為4秒,其中包括由外側車道行駛至碰撞地點時間、兩車碰撞後機車傾斜倒地前運行時間及機車倒地滑行時間,以4秒扣除被告機車倒地前運行時間約1/3至2/3秒,至少有3.33秒,再以辯護人所稱被害人由外側車道行駛至碰撞地點之時間約為1.46秒至1.7秒計算,表示機車於06:52:12.8前倒地滑行時間已有約1.63至1.87秒,期間比辯護人所稱被害人由外側車道行駛至碰撞地點之時間更長,且以被告機車甫倒地而言,其於06:52:12.8前倒地滑行時間已長達約1.63至1.87秒,實不合理,自以澎科大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離約為12公尺),其行駛時間約為2.
5至2.926秒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一再陳稱被告感知反應時間不足,故無法對於被害人進入車道之行為做出任何安全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2.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雖具有路權,然劃分路權歸屬係用以判斷過失責任輕重之標準,並不表示被告只要具有路權,對於道路上發生之所有情事均無庸為任何注意及閃避,而一律均以其具有路權為由予以卸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本件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其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縱被害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3.另辯護人所稱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被告或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跡,澎科大認定之碰撞區域並不合理云云,惟本件車禍後僅被告機車留下刮地痕跡,被害人機車在內外車道均無刮地痕跡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聰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1頁),是難以內側車道無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跡,即認澎科大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參以碰撞後機車傾斜倒地前運行時間約1/
3至2/3秒,已如前述,以被告車速約每小時50.43公里計算,推估其倒地前運行之距離約為4.66至9.32公尺,是澎科大鑑定後認定碰撞區域係在內側車道,於碰撞區域4.66至9.32公尺外之外側車道產生刮地痕,核與其推估之結果相符,辯護人前開所稱內側車道無刮地痕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雖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並未能估算被告及被害人之機車車速,且未具體指出2車接近過程中之認知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7頁),是自以澎科大上開經估算2車車速、反應時間等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伊並未主動向警方表明伊為事故當事者,車禍後伊一直留在現場,當時被攙扶到路邊休息,係於員警詢問伊事故是否伊發生,伊答以是,不清楚警察如何找到伊等語,是被告並未於車禍後離去現場,乃係因車禍後受有傷害在旁休息,始未於警方前來時立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惟於警尚未確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坦白承認所犯,及事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