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雄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4月(以上係毀損罪共6罪)、3月(妨害自由罪)、3月、6月(以上係傷害罪共2罪),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 嗣復 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因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㈤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口,見 陳贊 輕在該處與人聊天,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其騎乘之三輪車上拿出其所有之菜刀1把,對 陳贊輕 恫稱:「一刀要給你死」等語,並持刀對陳贊輕作出揮砍的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贊輕,使陳贊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洪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9號卷第91頁)。
㈡告訴人陳贊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
㈣扣案之菜刀1把及該菜刀之照片2幀。
三、核被告洪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述諒解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