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林秋蘭 相對人 賴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0,800元之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請求13萬8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土地測量規│4,950元│聲請人預繳納││費│││├────────┼────────┼──────────┤│合計│16,246元││├────────┴────────┴──────────┤│說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16,246元×87%=14,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