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及友人 鄧景隆 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楊政達 等人因爭搭計程車乙事發生衝突,雙方遂相約於同日晚間進行談判,詎甲○○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持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子儀」登入其申設之臉書(Facebook)網站帳號,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在個人留言版上張貼「晚上的聚會風雨無阻,兄弟們別遲到因為我跟死神有講好別讓他們太晚去報到!」等語,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不特定人前往鬥毆犯罪。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鄧景隆、楊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被告犯罪時點既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10月29日前所為,自與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手機現在已經不在了等語,核被告就前揭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手機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